关于印发衢州市涉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7.11.28 来源:超级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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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涉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2日 衢州市涉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涉农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腐败问题发生,促进涉农专项资金使用的规范、廉洁和高效,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财政支农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衢政办发〔2015〕45号)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农项目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使用、监督和绩效评价等方面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涉农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市、县(市、区)安排用于支持农业、农村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主要包括农业(畜牧)、林业、水利(渔业)、农办(扶贫)、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分配的各项涉农专项资金。 第四条 涉农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上级财政部门制定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原则上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制度。 第五条 在涉农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过程中,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即项目在哪一级实施由哪一级负责管理。各职能部门、乡镇分别承担以下职责: (一)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业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提出财政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初步意见,制定具体的财政支农政策,提出支农政策目标和资金分配建议;编制和报送财政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研究制定项目管理办法,负责项目组织管理、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组织开展项目绩效目标申报和具体项目绩效评价工作;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资金分配计划文件;对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委托专项审计、绩效评价。 (二)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参与农业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制定,研究制定与之相配套的财政政策,对农口部门提出的涉农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审核并提出意见建议,报本级政府决策;负责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监督预算执行;配合主管部门下达资金分配使用文件,办理拨付财政专项资金;组织财政支农政策评估,开展重点项目绩效评价。 (三)审计部门主要职责。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及其绩效进行审计监督,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管理建议。 (四)乡镇主要职责。 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组织项目的申报、审核,严禁多头申报、重复申报和虚报;对辖区内的涉农项目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上报项目资料和提供的项目拨款(报账)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对辖区内使用的所有涉农资金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 公开公示制度 第六条 建立完善涉农专项资金公开公示制度。主管部门、乡镇根据中央和省、市、县(市、区)有关涉农政策文件规定,及时将各类政策文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浙江农民信箱、乡镇公共服务平台、政务村务公开栏和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介进行公开。审计报告、绩效评价报告按规定程序公开。 第七条 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将各自下达的计划文件和资金文件相互抄送,并加强信息沟通。乡镇要建立和完善资金全程监管机制、信息通达机制、公开公示机制、抽查巡查机制和内部控制机制,与上级部门建立上下联动机制,加强信息报告和交流。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分配 第一节 直补资金 第八条 涉农直补资金主要包括农业生产支持补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畜禽良种补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扶资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等方面的直补资金。 第九条 按相应的直补资金管理政策和办法由补贴对象进行自主申报,村(居)、乡镇逐级按“自下而上”的程序核定到每个补贴对象。 第十条 涉农直补资金实行县(市、区)、乡镇、村(居)三级公示制,公示期为7天,村(居)、乡镇两级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乡镇将补贴信息和资料汇总上报县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直补资金统一采取“一卡(折)通”的形式一次性全部直接兑付到户。县级主管部门审核并公示无异议后,报财政部门复核,经财政部门复核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直补资金拨付到补贴代发银行,补贴代发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资金上卡(折)业务。 第十二条 各项直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直补到户,不得由乡镇、村(居)干部和其他人代领。任何部门或单位严禁以直补资金抵扣农户的任何税费、债务或集资、筹资等款项。 第二节 涉农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涉农项目资金是指各类实行项目化管理、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新农村建设、村级集体公益事业、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支持政策等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涉农项目资金由主管部门根据当年确定的财政支农政策,分别制定具体的项目申报指南和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明确扶持范围、申报条件、绩效目标、立项评审、资金规模、分配方案、验收办法、监督检查等,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根据涉农专项资金政策导向、绩效目标和支持重点,结合当地实际,建立涉农专项资金项目储备库。入库条件要提前明确并公示,拟纳入储备库的项目需向社会公示7天且公示无异议后方可纳入。涉农资金补助的项目,原则上要在项目储备库中择优选取。 第十六条 涉农项目资金原则上应采取竞争性方式立项,对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重点项目,应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根据专家组或项目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提出项目立项和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涉农项目立项审批、计划下达、完工验收、资金拨付等环节应按照规定公开公示。项目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工程决算及资金使用情况。村(居)级项目要将项目建设内容和金额在政务村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四章 项目与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项目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预算、项目实施计划、项目绩效目标、项目责任书等要求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确需变更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需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和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项目招投标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除以奖代补和按因素法分配的资金外,其他涉农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和国库集中支付。根据项目建设进度,由项目实施单位凭项目实施合同、项目实施进度表(由监理部门或项目现场监督人员签字),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查签注意见后,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 第二十一条 涉农项目完工后,相关部门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实施单位要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形成的固定资产及时转入“固定资产”科目核算,并登记造册。 (一)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和集体单位,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执行。 (三)合作社和私营企业,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建造的固定资产,经验收合格后,凭工程决算直接由“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资产移交后的后续管理。资产使用单位要及时组织人员对移交的资产进行清点、核实、登记入账,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明晰产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明确管理责任,做到资产规范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遵循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的原则,加强资金管理。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截留、挤占、挪用涉农专项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认真执行涉农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涉农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按规定对涉农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和有关涉农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本辖区内涉农专项资金使用和涉农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涉农项目专项资金监管的第一责任人,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各涉农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主动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财政等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采取重点抽查、对口检查等形式,做好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发现问题的,及时进行纠正和整改。对违规获取、骗取的财政涉农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追缴,将资金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市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涉农专项资金项目的绩效管理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并积极采取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等方式,开展涉农专项资金重点领域和项目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市级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安排涉农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对绩效评价结果优秀和检查情况较好的县(市、区),市里给予通报表扬并加大专项资金支持力度。对发现问题的或绩效不理想的县(市、区),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拨付资金、收回已拨资金、减少或暂停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项目主体黑名单制度,对各类专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责任主体列入黑名单,予以通报,并视情节轻重,在1—3年内不安排相关项目补助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存在违规违纪使用涉农专项资金情况,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县(市、区),取消年度专项工作考核评优资格。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级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要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上级有关涉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2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