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3.08.15 来源:超级管理员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
衢人大常〔2011〕18号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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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主制度建设和完善议事制度,提高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质量,保障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常务委员会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和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并征得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次出、缺席情况,编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如需临时调整会议议程和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天前,将会议的日期、议程议题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并在会前提供有关材料。特殊情况需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非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委主任、副主任及有关工作委员会的驻会委员;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四)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
(五)受邀请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列席会议的具体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除召开全体会议外,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联组审议议案、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报纸、广播和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公开报道。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公民旁听席。公民旁听会议按旁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对议案的办理情况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待情况清楚后,再进行审议、表决。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工作情况确定,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专项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审议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先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专题调查研究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应当将通过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工作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明确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时限的,有关机关应当按时提出。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及提出的审议意见,以及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
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在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内。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重新研究后,再作答复。
第四十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必须回避,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可以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议事规则》四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议事规则》第四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也可以就议题以外的其它某个问题进行发言。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方式或其它方式。法律规定表决方式的,必须按法律规定。
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通过衢州人大网、《衢州人大》、市级新闻媒体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等,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作文字上的修改。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记录存档。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