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3.08.15   来源:超级管理员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

 

衢人大常[2008]12号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7月23日衢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以决定、命令、规定、办法、意见等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有关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应用性解释、意见、办法;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上述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工作。

对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第七条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需要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承担有关报送工作。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市人大常委会相关的工作委员会配合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完毕,特殊情况的,可延长至二个月。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审查要求后,负责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前条所列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并进行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告知其向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第十六条  经沟通、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负责审查的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负责审查的工作委员会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制定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负责审查的工作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要求或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审查处理材料,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统一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有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