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3.08.15 来源:超级管理员
中共衢州市纪委 (通知)
衢纪〔2007〕17号
关于印发《衢州市纪检监察机关申诉
案件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纪委、监察局,市直各单位纪检监察组织:
《衢州市纪检监察机关申诉案件处理试行办法》已经市纪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中 共 衢 州 市 纪 委
衢 州 市 监 察 局
衢州市纪检监察机关申诉案件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行使职权,及时正确地处理申诉案件,保障党员、党组织和行政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对不服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申诉的办理,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直属部门纪检监察组织及乡镇党委、纪委和政府对不服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申诉案件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对申诉案件实行分级办理。
第四条 对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案件经分管领导签批后,由专司申诉复查职能的人员或原调查、审理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
第五条 对党纪政纪申诉案件逐步实行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做法按照中共浙江省纪委、浙江省监察厅《关于案件公开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诉人第一次提出对党纪政纪处分不服的申诉,政纪案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复审(复查)、复核决定;党纪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复查、复议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并应当报上一级纪委备案。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八条 市纪委、监察局受理下列申诉事项:
(一)不服市委、市纪委,市政府、市监察局的党纪和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党纪复查、复议决定和行政处分复查、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县(市、区)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五)省纪委、省监察厅或市委、市政府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九条 县(市、区)纪委、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党纪和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县(市、区)委、纪委党纪处分和县(市、区)监察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县(市、区)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基层党委、纪委党纪处分的复查复议决定的;
(四)市纪委、市监察局或县(市、区)委、政府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十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个人、党组织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第十一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提交申诉书,并附原处分决定、复查复议决定,原监察决定、复审决定及其他相关材料。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联系电话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前,申诉人提出撤回申诉的,经受理申诉的纪检监察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请求事项的限制。
纪检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与申诉人进行审理谈话,做好谈话记录。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 ,定性是否准确;
(三)处理是否恰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的办案程序,手续是否完备;
(五)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形式审查申诉案件材料: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四)退回原决定机关限期补证。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征求申诉人所在单位和党组织的意见。申诉案件的承办人根据集体审议的意见写出审理报告,提请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诉机关的原案处理经过、原处分决定及其复查、复议、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论;
(三)对申诉事项审理的情况和经复查、复议、复审、复核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查、复议、复审、复核意见。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党纪政纪条规正确,定性准确;
(三)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处理恰当。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复查的申诉案件,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
(一)适用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党纪政纪条规错误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不适当的;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予变更的。
纪检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且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予撤销的。
第十九条 在申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新的违法违纪事实,需要按有关规定另案处理的,由审理室提出意见,报经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或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按照申诉案件的类别,分别制作复查、复议或者复审、复核决定书。
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文化程度、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主要任职、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事项和主要理由;
(四)原处分决定、复查复议或复审复核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纪检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审理后认定的事项、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处理结论;
(七)申请复核的时限和受理的组织或单位;
(八)作出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文书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衢州市纪委、衢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