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衢州市处理群众来访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3.08.15   来源:超级管理员

中共衢州市委   信 访 局

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信文[2006]46号

 

 

关于印发《衢州市处理群众来访工作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和政府办公室,各县(市、区)信访局,市级机关各部门:

    现将《衢州市处理群众来访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从印发之日起贯彻实行。

 

中共衢州市委       

信访局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06年6月26日

 

 

 

 

报:省信访局

 

 

 

衢州市处理群众来访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来访群众合法权益,规范来访接待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群众来访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部门其信访工作机构应设立专门来访接待场所,配齐配强接待工作人员,制定相关工作制度。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和设施。应积极创建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与上、下级信访工作机构及本级党政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登记。所有来访都要登记,接待工作人员要严格按信访工作计算机管理系统操作程序,认真及时登记来访人基本情况,确保数据完整、准确。

   第五条  接谈。来访接待工作人员查对来访人身份,核实来访人数,同来访人面谈,听取并记录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及要求,走访过程及有关单位受理、办理情况。多人走访的由来访人选定5名以下代表参与接谈。

   来访接待工作人员应挂牌接谈,做到礼貌热情、文明接待,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宣传法制、教育疏导。

   第六条  受理范围:

   来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七条  不予受理范围:

    (一)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

    (二)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第八条  不再受理范围:

    (一)来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又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二)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第九条  告知。有关党政机关对接待的群众来访,或收到的转送、交办的来访事项,应根据来访的不同情况,当场口头告知或在收到来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向来访人出具书面告知单。

    第十条  转送。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对接待或上级转送的来访事项,应在接待或收到转送来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将来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并填写统一格式的转送单,同时抄送下级信访工作机构或有关工作部门。重复来访不再转送。乡镇一级只办不转。

    第十一条  交办。对重大、紧急来访事项,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党委、政府及负责同志要求报处理结果的来访事项,应及时交办,并按时上报办结报告。对需交办的来访事项,通过发函、发交办单等方式交办。对涉及两个或两上以上部门或单位的,由信访工作机构确定或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根据不同的办理内容分别发交办单进行交办。

    第十二条  维护来访秩序。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来访事项,有关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处置,防止不良影响的升级、扩大。发生《信访条例》第20条的六种禁止性行为时,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来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犯罪嫌疑人及已经定性的非法组织和个人,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后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对自杀自残、突发重病或有恶性传染病的,应迅速通知卫生部门及来访人员居住地有关机关和单位妥善处理。对来访中的精神异常人员,责成其居住地有关单位、部门妥善处置。

 

第三章  办理和督办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同志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来访人提出的来访事项,与来访人沟通。对来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做好相应工作,并书面答复来访人。

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作出来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单位落实。对集体或涉及群体利益的来访,可以通过座谈、通告等形式答复。

第十四条  办理时限。一般来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负责同志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来访人延期理由。上级指示或党政机关负责人批示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要求时限办结,需延期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办结。对交办的来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应认真调查处理,及时办结,并书面答复来访人,上报办结报告。办结报告应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有来访人的意见,经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正式行文上报。凡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办结机关应抄报同级信访部门。

第十六条  督查督办。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对转送、交办的来访事项,应按照《衢州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通过发函、发督查单、电话催办、实地催办等方式进行督办,并且每月通报一次督办情况,通报情况列入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归档。对已办结的来访事项应及时归档,做到一案一卷,要素齐全,装订整齐,统一保管,以利检索和使用。

第十八条  查询。对来访人提出要求查询来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等事项的,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给予当场反馈。不能当场反馈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采用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查询结果。对涉及国家秘密、组织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来访人明确要求保密的,而未能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的,有关机关可以不接受查询。

 

第四章   来访事项终结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浙信[2006]3号《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信访事项终结办>的若干意见(试行)》和《衢州市人民政府信访案件复查(复核)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经有关行政机关复核后即予以终结。

第二十条  听证。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来访情况分析和报告

 

第二十一条  来访重要信息的综合分析和报告。

(一)对重大、紧急来访事项,应将反映主要问题、事态状况、接谈情况及处理建议报告本级党委、政府有关负责人,视情抄下级党委、政府有关负责人及有关机关部门。

(二)对涉及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情况和意见、建议,或带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需要负责人阅知或批示办理的,应报送本级党委、政府或部门有关负责人。

(三)对一个时期群众来访集中反映的来访事项,应认真分析原因,研究解决的办法,形成专题调查报告,报送本级党委、政府有关负责人或有关部门。

 (四)对反映问题带有普遍性、政策性等的来访,应加强调查研究,综合分析,提出有问题、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完善政策的报告,报同级党委、政府有关负责人或有关部门,同时抄报上级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统计分析。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分类统计的要求,认真做好月份、季度、半年和年度来访的统计和分析。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应定期向党委、政府分管负责人及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报送统计分析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定期通报。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应定期向下一级信访工作机构及本级有关党政机关通报来访事项转送、交办、督查、督办的情况;下一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本级有关党政机关应按照要求向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交办、督查督办来访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涉外来访接待。对外国籍和无国籍人士来访,应向局领导汇报后,请外事部门派人员参与接待。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和侨胞来访接待。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同胞以及华侨的来访,应向局领导汇报后,请统战部门派人员参与接待。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群众来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衢州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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