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府法发〔2009〕14号
对《关于物业企业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外再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是否属重复收费
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物业企业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外再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是否属重复收费问题的请示》(温府法〔2009〕9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省物价局、省建设厅意见,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针对不特定业主的一般房屋装饰装修行为所提供的监督管理服务是物业管理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该项服务包含在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提供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范围之内,物业管理企业在收取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后不得另行向业主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特定业主的要求提供个性化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属于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联合颁发的《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价服〔2005〕8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特约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可以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自主约定服务收费价格。
二○○九年四月六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 法律 解释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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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9年4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