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4.03.07 来源:超级管理员
《浙江省价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3年11月22日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颁布实施是我省价格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省依法治价工作进入了新阶段,对深化价格改革,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更好地发挥政府价格监管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也必将为进一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一、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价格是国民经济的综合反映,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价格杠杆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杠杆之一。做好价格工作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和人民安居乐业。199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对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我省市场化程度进一步提高,各种经济活动和利益关系更加错综复杂,制定我省价格地方性法规显得十分必要。
(一)深入贯彻实施《价格法》的需要。《价格法》有些规定比较原则,需要地方立法加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另外,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价格部门必须转变职能,强化价格服务,而《价格法》对价格服务没有明确规定,有必要在我省地方立法中作出规定,使价格服务规范化、制度化,形成长效机制。
(二)价格管理和执法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目前我省95%以上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已经放开,政府仅对少数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对于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一些经营者受经济利益驱动,采取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违法手段,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仍然时有发生,迫切需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监管。
(三)国家发改委在《价格法》颁布实施后,先后发布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多个部委规章,有必要将其中行之有效的规定纳入我省地方立法内容,提升法律效力,有效打击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四)将我省价格工作的经验、成功做法以及国家对价格工作的新要求转化为我省地方立法内容的需要。我省成本监审制度、提醒约谈制度、价格服务制度等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规定加以完善和提升,以更好地促进我省价格工作的开展。
二、《条例》有哪些特点?
(一)《条例》内容原则上不与上位法重复。不与《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上位法的规定相重复,不搞大而全的立法模式,而是细化、补充了《价格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增强了操作性;融入了部委规章的重要内容,提升了法律效力;总结、提炼了价格工作的经验和成功做法,增加了新制度,体现了浙江特色。
(二)贯彻了科学发展、与时俱进的要求。如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强调了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修改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商品和服务的主要范围。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增加了政府定价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的要求,完善了政府定价依据内容。针对社会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增加了对网络、电视购物等新型消费方式下价格行为的监管内容。
(三)更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除了上位法规定以外,《条例》在价格欺诈和价格垄断认定、网络、电视售货明码标价、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发布义务、严格的定价成本监审、定价听证参加人比例构成、提醒约谈制度等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和措施,进一步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在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方面,《条例》充分保障了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在严控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完善定价依据、合理估算经营收益、控制成本监审频次、制定试行价格、实施价格跟踪调查、评估制度及时调整价格等方面作了新的规定。
(四)体现了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条例》专设价格检查和服务章节,其中新设了价格服务咨询制度、价格争议调解制度、民生价格监测信息、价格警示发布制度及价格鉴定服务制度等方面内容,实现价格服务规范化、制度化,体现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
三、与《价格法》相比,《条例》有哪些具体的新内容?
与《价格法》相比,《条例》在以下方面作了新的规定:
(一)在完善政府价格调控机制,增强市场价格调控能力方面:
1.明确了政府加强价格调控、稳定市场价格的法定职责,增强了调控的保障措施和效果。《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机制,制定价格应急预案,稳定市场价格。
2.建立并完善了价格调节基金、农产品价格保护制度。价格调节基金、农产品价格保护制度是《价格法》中规定的政府可以采取的价格调控的重要手段,但内容过于原则。为此,《条例》一是明确规定以上两制度在我省应当建立,二是细化了农产品价格保护的具体品种、形式及农产品成本调查内容等。
3.细化并完善了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对《价格法》规定应当建立的价格监测制度,《条例》具体规定了监测预警网络和报告制度、价格巡查、专项调查、应急监测制度、监测定点单位的指定、信息报送要求等方面内容,并规定了对监测定点单位的经济补贴,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使操作性大大增强,保障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在加强市场价格行为监管,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
1.细化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的内容。根据国家发改委规章,对《价格法》规定较为原则但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明码标价和价格欺诈等行为进行了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2.增加了对网络、电视购物等新型消费方式下价格行为的监管。《条例》规定经营者以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明码标价的一般义务条款外,还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费和配送方式、价款支付形式等信息;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示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3.增加了价格垄断的内容。《条例》根据《反垄断法》和国家发改委反价格垄断规章增加了价格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价格垄断的内容,更有效地规制对市场竞争环境危害较大的的价格垄断行为。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行业组织的作用和影响日益明显,行业组织的价格行为正当与否直接影响市场价格秩序。因此,《条例》对行业组织容易发生的价格垄断行为也作了具体禁止性规定。
4.建立了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信息发布制度。机场、高速公路的服务区及地理位置特殊的海岛景区,由于地处相对封闭区域,极易发生有关商品、服务价格过高的现象。对此,《条例》规定了这些区域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依法规范价格并按照要求将有关价格信息向社会公布的义务,同时规定其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5.规范了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为制止行政审批机关随意要求行政审批申请人提交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收费报告,变相增加行政审批申请人的不必要负担,《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申请行政审批时需提交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行政审批申请人提交该报告。同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行政审批时需提交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但所涉专业服务具有行业、技术垄断性质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其收费纳入本省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三)在进一步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方面:
1.修改了政府定价范围。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将《价格法》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可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范围修改为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重要的公用事业、重要的公益性服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
2.完善了定价依据内容。根据科学发展的要求和多年制定价格的实践,《条例》在《价格法》规定的定价依据基础上,增加了定价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的要求和行业合理成本、合理估算经营收益等内容,使定价依据更加科学、合理和完善。
3.建立了定价成本监审制度和试行定价制度。根据国家发改委规章,《条例》规定制定实行定价听证的以及其他重要商品或服务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之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同时,明确规定了成本监审中不得列入定价成本的具体四大项费用。为了合理解决实践中暂时无法进行成本监审,但经营者确实需要生产经营的实际问题,《条例》规定定价机关可以根据权限制定不超过两年的试行价格。
4.细化了定价听证制度。参照国家发改委规章,规定了消费者在听证参加人中的构成比例,确保有低收入消费者参加,并对听证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等信息公开作了要求,切实增强定价听证的公开透明度。
5.建立了价格政策跟踪调查、评估制度。为及时发现价格政策执行中的问题,《条例》规定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评估,并根据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在依法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强化价格服务制度化方面:
1.建立了柔性执法措施。根据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条例》规定当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异常上涨或可能异常上涨、出现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等情况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或行业组织采取提醒、约谈等措施,及时引导、教育其自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预防价格违法行为的发生。
2.建立了咨询服务制度和价格争议调解制度。《条例》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法律、政策、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制度,及时为经营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解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及时调解价格争议。
3.建立了价格信息服务制度。《条例》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民生价格监测信息和价格警示信息,增加价格的公开透明度,努力解决价格信息不对称问题。
4.建立了价格鉴定服务制度。根据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税务总局、国家发改委等相关部委共同规范性文件规定,《条例》规定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遇有财物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情形的,可以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认定)。价格鉴定(认定)不得收费。
(五)在法律责任方面:
增加了相对封闭区域的业主或管理单位不向社会发布有关价格信息、经营者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法律责任;对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的常见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
四、价格主管部门如何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依法治价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严格执法,确保《条例》在全省范围顺利贯彻实施。
(一)加强《条例》的学习、宣传。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价格工作人员要认真进行学习培训,要在较短时间内全面掌握、准确理解、正确运用《条例》的各项规定,牢固树立依法治价理念,不断提升依法治价能力。同时,要通过开展法律咨询、发送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条例》,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网络等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让全社会了解、熟悉《条例》,不断增强经营者、消费者、行业组织的价格法治意识,自觉规范自身价格行为,切实维护自身价格权益,最终形成学法、懂法、用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二)建立健全配套的具体工作制度。与《价格法》相比,《条例》在许多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管理和执法的需要,抓紧研究制定具体配套制度或具体规定,如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向社会发布的制度,价格跟踪调查、评估制度,价格咨询服务制度及价格争议调解制度等等。同时,要对照《条例》对现行的制度和规定进行梳理,凡是与《条例》不相符或需要补充完善的,要及时修改完善。
(三)认真贯彻实施《条例》,确保《条例》落实到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价格监管职责,落实各项监管责任。加强价格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价格管理经费。加强调查研究,对《条例》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提出建议意见。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作,共同做好价格调控等工作。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执法检查等形式,了解《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督促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将《条例》落到实处。对违反《条例》的各种行为,要支持有关部门严肃查处,确保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要认真接受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执法督查,接受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的监督,共同营造诚信经营、公平交易、依法监管的价格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