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衢州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3.12.18   来源:超级管理员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衢政办发〔2013186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衢州市“三改一拆”
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2日
  衢州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办法
  为规范违法建筑处理,保障全市“三改一拆”行动深入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违法建筑的范围
  “三改一拆”行动处理的违法建筑,主要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建筑):
  (一)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
  (三)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二、违法建筑的调查认定
  各县(市、区)政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村(社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进行调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后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城市、镇规划区内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之日)后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0月1日以后核发)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乡镇、村庄规划区内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施行之日)后未依法取得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
  (三)城市、镇规划区内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0月1日以后核发)和乡镇、村庄规划区内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008年1月1日前核发)但是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建筑。
  (四)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
  (五)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建筑。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三、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理
  市区范围内,城乡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处理优先适用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城乡规划区外的违法建筑处理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执行。
  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没收,交由市、县(市、区)政府指定接收单位管理。
  违反公路、河道水域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违法建筑,由交通、水利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综合执法部门(城乡规划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2.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其中,建筑面积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的数值。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1)1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平方米)部分为3%;
  (2)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部分为2%;
  (3)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部分为1.5%;
  (4)10000平方米以上部分为0.5%;
  累进计算的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但属于增建单体建筑物的,仍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拆除增建的单体建筑物。
  建筑高度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高度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的数值。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1)20米以内(含20米)部分为0.5%;
  (2)20-100米(含100米)部分为0.25%;
  (3)100米以上部分为0.1%;
  累进计算的建筑高度合理误差不得超过0.5米。
  建筑高度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造成该建筑不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或使周边建筑不能达到日照标准的,无论是否在合理误差范围内,均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3.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4.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
  5.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6.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以及临时用地上的建筑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存在未按照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也可以只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
  (二)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且通过建设主管部门建筑质量安全认定、满足消防和规划设计规范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罚款。
  1.违法建设部分建筑与合法部分在建筑结构上具有整体性,拆除将严重影响建筑物合法部分结构安全的。
  2.拆除将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3.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其他不宜拆除的。
  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建筑物合法部分结构安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没收实物的,交由市、县(市、区)政府指定接收单位管理。
  (三)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1.在本办法出台之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且不违反一户一宅政策和建房标准的农户建房,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不符合用地、建设规划,无法补办审批手续的,经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统一协调,分期分批迁往规划的安置点后,违法建筑予以拆除。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对因城市建设需要列入拆迁的,且符合农民建房条件,不违反一户一宅政策的农户违法建房的处置,可由拆迁安置实施主体,报市“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备案后,组织相关部门共同认定,进行相应处置后予以拆除。
  2.在本办法出台之前,已经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符合用地、建设规划和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并整改到位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限期改正,依法处以罚款,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1)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2)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前期审核同意的规划审批文件,但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的;
  (3)房屋因灾灭失,未经批准而按原高度、原面积建设的;
  (4)未经批准危房改建或房屋维修实施整体拆建,但未改变原高度、原基础、原面积的;
  (5)因公共利益需要,整体拆迁安置尚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的。
  4.其他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单位予以认定,依法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符合本项情形,但是未在合理期限内按要求整改的,可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按本条(一)至(二)项规定处理。
  (四)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没收决定或予以拆除:
  (1)非法占地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商乡镇政府按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是否需要拆除,如不需要拆除则由国土资源部门作出没收决定,如需要拆除移交乡镇政府作出拆除决定;
  (2)非法占地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作出拆除决定或移交乡镇政府作出拆除决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4)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应当予以拆除。
  2.合法用地且符合乡、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1)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村民住宅,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
  (2)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村民住宅,面积、高度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未侵犯相邻权人合法权益(或者取得相邻权人同意)的;
  (3)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类建筑,经村民同意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拆除:
  (1)农民现生活居住用房面积未达到我市规定标准或者具备分户建房条件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且拆除后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生产,在未充分落实安置政策之前的;
  (2)原有生产、居住房屋属危险房屋拆除或因自然灾害灭失、原址或易地新建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可提供生产、居住的,在城乡规划部门作出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性质认定前;
  (3)用于处置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用的违法建筑,按照实际需求,在市、县(市、区)政府作出相关决定前;
  (4)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因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环境设施改善而建设的违法建筑。
  城乡规划部门对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及时作出性质认定、提出具体改正措施并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对违法建筑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本办法出台之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且不违反一户一宅法律规定的农户建房,经依法查处后,相关部门给予补办手续。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利部门或者乡镇政府(以下统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当事人破坏查封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今后法律、法规、规章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的处理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三改一拆”行动期间,当事人在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决定的期限内按照要求改正或者拆除,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不按照要求改正或者拆除的,除拆除、没收违法收入或者没收实物外,依法从重处以罚款。
  四、违法建筑的拆除
  违法建筑的拆除,原则上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一切经济损失以及与违法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其中,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由乡镇(街道)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违法建筑的拆除方式主要包括:
  (一)督促自行拆除。
  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乡镇(街道)对本辖区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企业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民宗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所在单位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所在社区(村委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二)代为拆除。
  1.代履行: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2.立即代履行:对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立即代为拆除。
  3.委托拆除: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确定的乡镇(街道)或者其他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代为拆除。
  (三)强制拆除。
  当事人在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委托违法建筑拆除单位代为拆除违法建筑的,适用城乡规划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将相关案件通报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并移送相关案件材料,由县(市、区)政府(绿色产业集聚区、西区范围内由管委会)向当事人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乡镇(街道)牵头在3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强制拆除。适用土地管理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向违法建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法院作出裁定后3日内,违法建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牵头组织强制拆除。
  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按规定予以公告。需要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公证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阻碍有关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其他规定
  (一)不得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在1个工作日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政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接到举报后24小时内,必须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依法制止、查勘、登记等处置工作。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的,住建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房屋、土地登记。对未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土地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对依附已登记房屋、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建立违法建筑抄告房产限制交易机制,住建部门(房管部门)负责按照执法部门提供的房屋坐落查询查处违法建筑所需的产权登记信息;在办理房屋登记、抵押、变更、转让等事项前要严格审查,住建部门(房管部门)在接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对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3日内,停止受理违法建筑单位和个人的房产登记、变更、转让、抵押评估等事项,已受理或办理的,在3日内依法予以退件或停止续办。
  (三)不得以违法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对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有关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对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停止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已办理营业执照的,暂缓验照或年检(如发现以提供虚假信息取得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直接吊销营业执照)。
  环保部门在接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对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3日内,对涉及违法建筑的建设项目,停止办理环保许可审批手续,对已办理的,试生产不予许可,停止发放排污许可证,已发放的,年检时暂缓受理。
  税务机关在接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对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3日内,停止办理税务登记;文化、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在接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对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3日内,停止核发相关许可证或者办理相关备案,已办理的要在5日内依法予以纠正,并及时将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的信息反馈给违法建筑执法机关。
  (四)不得以违法建筑作为抵押物获取贷款。以房屋、土地或者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查询是否存在违法建筑。在接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对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3日内,对违法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停止办理贷款等金融信贷服务,如已办理的,到期后停止续贷;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抵押权登记。
  (五)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服务。对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建筑,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单位不得提供相关服务,在接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对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3日内,出具停止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通知单,停止对用于生产经营的违法建筑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
  (六)将违法建设行为作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征集发布。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将企业从事违法建设行为的信息及时报送省级部门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由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记入提示信息并予发布。
  市、县(市、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充分利用数字城管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各平台之间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建立制止、查处和整治违法建筑的信息平台,将巡查发现、举报、信访、媒体反映等渠道获得的违法建筑案件线索和信息进行梳理统计,为查处和拆除违法建筑、追究责任人违纪责任提供基础依据。
  行政机关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处理或者配合处理违法建筑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衢州市“三改一拆”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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