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衢州市档案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4.07.16   来源:超级管理员

衢市档〔2004〕22号

 关于印发《衢州市档案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档案局、市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档案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现将《衢州市档案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衢 州 市 档 案 局

                          二○○四年八月十日

 

 

主题词:档案  行政许可  通知

抄送:省档案局,市委办公室,局领导,存档。

 

 


衢州市档案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为,维护档案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档案系统实施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档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档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四条 档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档案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本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档案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第六条  档案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档案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档案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要求对公示或者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档案行政机关还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七条  收到档案行政许可申请后,工作人员应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档案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对于不属于本许可机关处理的事项,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或经申请人同意后代为更正。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更正的错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档案行政许可申请实行回执制度。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其中对于不予接受的,应当在书面凭证中说明理由。书面凭证一式两份,申请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九条  审查档案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主要是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的合法性和申请材料反映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可采用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当面询问、听证会、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多种方式。

第十条  档案行政机关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档案部门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情况,并由核查人员签字。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档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档案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档案行政许可事项,可以采取听证参与人代表制的方式进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听证参加人产生的条件、程序等相关制度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档案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场做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能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档案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档案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档案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不同情况,以不同形式予以公开,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实地核查、定期检验为辅。被许可人应根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执法手段,确保监督检查职责的正常履行。

第二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鼓励个人和组织举报违反档案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档案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程监督检查:

(一)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档案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情况材料;

(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被许可人提出变更、撤销申请的,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被许可人从事档案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相关责任人员签字后整理归档。

(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创造条件,有条件的应将有关信息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工作场所、活动情况进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以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由,不配合或者拒绝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发现他人违法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被许可人有权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从事档案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及时改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档案部门必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定岗、定责、定人,及时纠正承办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二)实事求是,责任明确;

(三)错罚相当,惩教结合。

第二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经过行政复议,被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三)被当事人投诉,经调查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四)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许可行为;

(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行政监督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投诉或被追究责任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人员,自觉接受调查,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和刁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错误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第一次给予批评教育,第二次给予警告,第三次给予行政记大过并调离原岗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责任的查处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申诉。

第三十三条  对被追究责任的档案行政许可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撤销档案行政许可。

第三十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实施档案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档案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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