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0.07.20 来源:经信局(商务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柯城区工业用地收储办法(试行)》已经区九届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2日
柯城区工业用地收储办法(试行)
为促进柯城区工业园区有机更新,优化功能布局,决定对柯城区辖区内低效工业用地实施收储。为规范收储行为,保障产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并参照《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及《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储范围
衢州经济开发区双港管委会所辖园区和航埠工业功能区规划编制范围内的低效工业用地。
二、被收储人的确认
(一)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确认,土地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确认。
(二)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判决的产权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认。
(三)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死亡的,以公证部门出具的继承公证文书确认。
(四)其他产权不明确的,由收储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认。
三、收储程序
(一)业主提交申请
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双港管委会或航埠工业功能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以及地面附着物清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等材料。
(二)组织勘察审查
管委会会同柯城资规分局、区财政局、区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拟收储地块和地面附着物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查勘意见。
(三)统一上报审批
管委会根据勘察审查结果提交书面收储方案,报区政府审批。
(四)选择评估
经区政府审批后,管委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从衢州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确定的《衢州市市本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准入备案名单》中随机选择确定评估机构对拟收储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依法依规进行初步评估。
评估机构出具初步评估结果并告知被收储人,被收储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初步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评估机构应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复核评估申请人对复核结果无异议的,进入下步收储程序;复核评估申请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收储终止。
(五)收储价格的确定
管委会根据评估意见进行收储价格的初审;初审后报柯城区“十类地”综合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处置工作领导小组”)集体会审,会审结果报区政府。
(六)收储资金支付方式
区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区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收储价与申请业主签订土地收储协议,纳入土地储备;收储资金由区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资金统筹组拨付。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合同总价款的70%,原土地证收回、注销后7日内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剩余合同价款;奖励性资金在被收购地块的产权证注销后3个月内完成土地移交,且在办理移交手续后7日内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
四、收储补偿
(一)收储价格
土地和合法建筑的价值补偿均归原土地使用权人所有。为推进土地收储工作,实现按期完成整治任务,结合实际设置按期搬迁奖、按期腾空奖和土地交付奖等奖励细则,报区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对当事人给予奖励,并计入收储总价。
(二)土地收储价值的补偿
土地价值由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三)房屋价值的补偿
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提交区资规分局出具权属、面积、用途证明,在实施收储时按现行重置价评估确定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适当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时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四)搬迁费的补偿
被收储房屋内有中央空调、自动扶梯、机械设备等大型设施及大型生产设备的,搬迁费只计搬迁安装费,该费用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或评估机构确定,计入收储总价。
(五)附属物(构筑物)、临时建筑物及装修补偿
附属物(构筑物)、临时建筑补偿标准及装修补偿参考价格参照《市住建局关于公布市区房屋征收附属物(构筑物)、临时建筑补偿标准及装修补偿参考价格的通知》(衢住建〔2017〕79 号)执行。
五、收储原则
土地收储尊重土地使用权人的真实意思表达,遵循自愿原则,签约期限结束后,无法达成土地收储补偿协议的,土地收储工作终止。
六、其他事项
本方案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及其配套政策执行。土地收储过程中如遇国家、省、市出台重大调控政策给收储工作造成影响的,方案另行研究并作相应调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