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规范
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档发〔2010〕20号
各市、县(市、区)档案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档案行政处罚规范化建设,切实提高档案系统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档案局
2010年6月8日
浙江省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我省档案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具体违法情形作出判断并处理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程序正当、罚教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或影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人所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档案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四条 本省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裁量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处罚轻重,适用本办法。
全省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按《浙江省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标准》)执行。各地已有的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与本标准不相抵触的,可继续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经济社会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时,省档案局或各地商省档案局适时对本标准予以修改。
第五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档案违法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施行政处罚:
(一)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档案违法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及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八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档案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十条 不予处罚是指档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从轻处罚是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档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档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档案行政处罚:
(一)档案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档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判断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档案违法行为的;
(四)档案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它依法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档案行政处罚:
(一)档案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档案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档案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它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三)阻挠、抗拒档案执法的;
(四)档案违法数额巨大且难以补救的;
(五)胁迫、教唆他人实施档案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档案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档案违法行为的;
(八)在紧急事态、突发事件中实施档案违法行为的;
(九)其它应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的,按照以下原则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适度的原则。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依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实施较小数额罚款,一般数额罚款和较大数额罚款。
(二)处罚种类合理的原则。依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数者兼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三)处罚平等对待的原则。对情况基本相同的同类档案违法案件,所适用的档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同。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整改的档案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档案行政处罚。
对责令限期改正的具体期限,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规定,不能超过合理期限的限制,有法定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表以执法身份;行政处罚中,除适用简易程度的可采取单一证据外,其它应采取复式证据,证据之间应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先确认行为违法,再搜集证据加以证明,不得采取诱导或胁迫的方法取得证据。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可以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使建议权,提出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办案部门负责人负责案件初审,法制部门负责案件审核,审核应当对案件承办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档案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根据法制部门建议,综合案卷材料作出是否予以档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八条 重大、复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应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一)组建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小组,合理确定纳入集体审议范围的案件,对审议会议程及审议内容予以规范并记录。
(二)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1.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2.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3.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4.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5.对违法行为拟作出对单位处以5万元(含)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含)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集体审议结果应形成审议纪要,由参加人员签字。未经集体研究,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案件。审议纪要应存入行政执法案件卷宗。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事项作出审议后,及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浙江省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通过浙江档案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允许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或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依法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向当事人说明违法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作出说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依法调查的档案违法案件,执法人员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裁量标准》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说明理由。
核审机构(人员)对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理由在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检查,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市级以上(含市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档案行政处罚案卷档案管理制度,定期组织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汇编或者发布已经发生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通过宣传培训等形式传授给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可以参照本级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机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档案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