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衢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3.08.15   来源:超级管理员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衢政办发〔2011〕116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衢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社会救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下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按本办法规定垫付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财政、公安、卫生、农业、人力社保、民政、物价、信访等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组成的衢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第五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相关规范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市农业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参保对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工伤事故抢救费用的审核和结算。

市民政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生活困难状况的调查核实,协助做好救助善后处理。

市物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抢救收费标准的审核认定。

市信访部门负责处理来信来访。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督促各保险公司依法做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部门,对外称衢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简称“基金办”),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二)根据批准件办理救助基金支付(由财政专户实行直接支付);

(三)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余情况;

(四)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衢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救助机构”),设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体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救助基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救助基金收支备查台账登记;

(三)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四)完成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使用

 

第八条  救助基金来源:

(一)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收入;

(四)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且确实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机构可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抢救费用垫付额度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丧葬费用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垫付,具体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事故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且确实需要救助的,可给予一次性生活困难救助,其中死亡人员每人一次性救助最高限额为2万元,重伤人员每人一次性救助最高限额为1万元。

第十一条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提高救助限额的,由领导小组“一事一议”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等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拖延救治。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抢救费用的垫付。符合本办法规定,需要从救助基金中垫付抢救费用的,可在医疗机构抢救结束后,由受害人亲属凭医疗机构抢救费用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机构。

受害人身份难以确认或者受害人及其亲属无法提出垫付申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十四条  丧葬费用的垫付。符合本办法规定,需要从救助基金中垫付丧葬费用的,受害人亲属可凭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证明材料,向救助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受害人身份难以确认或者受害人及其亲属无法提出垫付申请的,由殡葬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十五条  生活困难救助。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事故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且确实需要救助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向救助机构提出生活困难救助书面申请。

救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救助机构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困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务公开栏内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市民政部门及时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给救助机构。

第十六条  救助机构应当对受害人亲属或者医疗机构提出的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受害人亲属或者殡葬机构提出的丧葬费用及垫付情况和市民政部门反馈的生活困难状况调查核实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办提出支付意见。

除特殊情况外,基金办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并将抢救费用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将丧葬费用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亲属或者殡葬机构、将生活困难救助费用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或其亲属。

第十七条  对抢救费用有异议的,市财政、卫生、人力社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救助机构做好抢救费用的核实确认工作。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从救助基金中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救助机构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人民法院、调解机构、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和受害人、受害人亲属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基金办应当加强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情况的监督管理,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发现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基金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救助机构依法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救助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确实需要救助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确实需要救助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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