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3.08.15 来源:超级管理员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衢政办发〔2007〕155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劳局
等部门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
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人劳局、建设局、地税局、财政局《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方案
市人劳局 市建设局 市地税局 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浙政发〔2006〕44号),省建设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等费用计价的指导意见》(建建发〔2007〕261号)和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衢政发〔2006〕87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推进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包括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等)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在建工程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中应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仍按规定和原渠道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
二、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含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工伤保险费用(工程总造价的1.5‰)单项列入工程造价,作为《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中规费项目,属不可竞争费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承包单位。
三、建设项目提取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标准为:
新开工项目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作为人工工资总额,按1%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计算,即工伤保险费为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5‰;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行业费率可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工伤发生率和基金收支状况进行调整。
四、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将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工程所在地的地税部门。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超过备案合同造价30%以上的,由承包单位在建设工程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向地税部门补缴竣工结算价与备案合同造价之间差额的工伤保险费。竣工结算价未超过备案合同造价30%的,可不予补缴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低于备案合同造价70%以下的,由承包单位在建设工程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向地税部门申请退还备案合同总造价与竣工结算价之间差额的工伤保险费。竣工结算价未低于备案合同造价70%的,其差额部分的工伤保险费不予退还。
五、建设工程项目需分包时,总承包单位应当与专业工程分包、劳务作业分包企业签订《建设工程项目代缴员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并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专业工程分包、劳务作业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六、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工程分包、劳务作业分包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凭地税部门出具给总承包单位的缴费凭证、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和《建设工程项目代缴员工工伤保险费协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职工花名册、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限及工程分包情况等材料。
在施工过程中员工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增减职工花名册。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之次日起生效。未及时申报工伤保险花名册的职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补报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七、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备案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自开工之日到合同截止之日止。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单位应在合同到期3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已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八、在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的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的,由总承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专业分包企业的,由专业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劳务分包企业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或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作为具备法定资质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工伤伤残鉴定和工伤待遇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企业的工会组织可作为申请人,在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九、建筑施工企业的参保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相关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人工资的确定,采取与职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工伤职工按其持有的职业技术资格,初级工(含普工、无等级证书人员)、中级工、高级工等级的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当地社会月平均工资的80%、100%、12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
(二)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亲属和经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1?4级伤残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放,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在参保有效期限外或在未参保的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发包的建筑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十一、建筑施工企业须在施工现场将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应当载明参保对象、发生工伤后的保障赔付和投诉举报渠道等。
十二、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建设部门应查验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缴费凭证。
专业工程分包、劳务作业分包企业凭地税部门出具给总承包单位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和《建设工程项目代缴员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到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十三、劳动保障部门对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监察,对未按本方案规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将工伤保险费用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承包企业的建设单位和未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查处。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实施方案中未明确事项,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十五、本实施方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