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3.08.15 来源:超级管理员
衢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衢政发〔2006〕30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保持各项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完善各类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长效机制,建立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服务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一)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跻身全国百强城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全面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大力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开发就业岗位,着力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再就业问题,加快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巩固就业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认真做好城镇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特别是被征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以就业为导向,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进一步改善就业环境,全面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逐步建立和完善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三)2006年至2008年,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是:新增城镇就业5.4万人;实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1.8万人,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3千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1.5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
(四)围绕经济发展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1、加快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在制定涉及全局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模式。及时分析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的影响,积极采取相应对策。认真处理好宏观调控与扩大就业的关系,充分发挥宏观调控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2、全面落实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业。鼓励和支持具有比较优势、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发展,增加就业容量,发挥我市非公有制企业在吸纳劳动力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
3、统筹城乡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完善城乡就业服务体系,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提高城镇就地吸纳劳动力的能力。
4、大力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积极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积极稳妥地开展境外劳务输出。
5、积极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全面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各类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创办经济实体。发展劳务派遣就业,增强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
(五)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下岗失业人员,经其申领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并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城镇其他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失业6个月以上的有抚养义务的单亲家庭、夫妻双失业的失业人员。国发〔2005〕36号文件下发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按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执行。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促进多种形式就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各级建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积极帮助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解决生产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街道(乡镇),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场所,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不超过2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一般按每人2万元掌握,最高不超过8万元。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服务业项目(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由同级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上述微利项目的,由同级财政给予50%的贴息。对符合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的信用社区内从事创业活动,经基层相关部门进行资信评估,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可以免除反担保手续;对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项目经市开业指导专家组论证通过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可免除反担保手续。
2、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按规定限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新增加的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指城镇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失业6个月以上的有抚养义务的单亲家庭、夫妻双失业的失业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社区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除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外,给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一致,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最长不超过2011年底。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鼓励机关事业单位招用市区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由财政安排经费的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应按核准聘用人员总数的30%吸纳市区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具体由市府办牵头,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考核,对达到吸纳比例的单位,在按规定聘用人员经费额度的基础上,每吸纳1名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再给予每人每年4000元的岗位补贴,达不到吸纳比例的按每人每年2000元标准给予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3、对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4、鼓励灵活就业,提高从事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中的“4050”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指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准,给予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参保最低正常缴费额50%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此类人员补贴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含2年)的,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为简便手续,提高效率,便于管理,对上述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实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享受“双低”办法缴费优惠政策的人员,按原政策执行。
(七)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和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隐瞒实情骗取、出租、转让、伪造《再就业优惠证》和签订虚假合同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依法监管,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建立健全网络信息交换平台和查询系统。在提供政策扶持时,相关部门要对《再就业优惠证》原件进行核实、审查,以免发生骗取、重复、交叉享受有关政策的现象,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原件上进行标注记载,对已办理退休手续或发现不符领证条件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适用范围按浙政发〔2006〕16号文件规定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在就业所在地享受,其他优惠政策在发证所在地享受。
三、统筹城乡就业,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
(八)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要结合城市化发展和户籍制度改革,在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日常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实行城乡统筹就业。要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和服务,把进城就业农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
(九)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工作,加大扶持力度,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培训问题。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且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所在乡镇(街道)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可享受与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同等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对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中的“4050”人员,经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仍未就业的,可参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给予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生活补助。凡用人单位安排被征地农民,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其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0%,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准,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用人单位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被征地农民,由国土部门出具征地比例和征地完成情况证明,具体名单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实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以上扶持政策所需资金从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调节资金中列支。
(十)认真做好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工作。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高校毕业生毕业后6个月内未就业的,应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请失业登记;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劳动保障部门应选择部分有较多操作技能岗位、有较高管理水平的企业,按自愿原则,安排经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毕业生进行就业前的适应性见习训练,以提高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能力。见习期一般为6个月。对参加见习训练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给予不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80%的见习补贴。
(十一)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县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根据职能,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01〕68号)的分类规定,确定其机构性质。为适应就业再就业任务加重的实际需要,要合理确定县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和经费,进一步发挥就业管理服务作用。对政府部门举办的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落实必要的经费。
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按照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到位”的要求,切实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逐步建立覆盖社区(村)的专(兼)职劳动保障协理员队伍。
(十二)强化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就业服务组织和其它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在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街道(乡镇)社区就业服务组织和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成功介绍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当地城镇新增长劳动力就业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考核给予奖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服务对象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
建立健全用人单位空岗申报、录用备案、合同备案(鉴证)制度,完善空岗信息采集员队伍建设。广泛收集岗位信息,为失业人员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十三)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省“金保工程”建设总体部署,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2007年底前,实现与省和辖区内各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并向街道(乡镇)和社区延伸,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平台,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准确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情况。
(十四)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设立劳动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加大劳动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达不到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无故拖欠克扣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完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服务。
四、强化职业教育培训,提升劳动者素质和就业能力
(十五)充分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围绕促进就业,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被征地农村劳动力、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凭《职业资格证书》或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其他培训证书及相关资料提供500元以下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工种的初级工),可提供180元以下的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要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
积极开展创业培训。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对创业培训结业者,要努力做好项目推荐、开业指导、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后续服务。
深入实施万名农民素质工程,注重对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农村劳动者参与市场竞争就业能力,提高转移就业质量。
五、开展失业调控,有效控制失业
(十六)加强失业调控工作,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率接近或突破警戒线时,要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及时采取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失业调控,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十七)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八)规范国有企业裁员、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国有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需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企业从业人员在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一次性裁员超过职工总数10%的;企业从业人员在2000人以上,一次性裁员超过200人的,要事先向当地政府报告。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六、加快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十九)推进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相互衔接、相互促进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资源共享、信息交换制度。建立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联动机制,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三个标准之间的距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准确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扶,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功能,根据上级部署,积极开展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试点工作;在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费用支出的前提下,失业保险基金重点用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补贴。
(二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完善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
七、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一)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市政府把城镇新增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率、失业率、再就业资金投入、城乡统筹就业、再就业培训作为主要指标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衡量政府和部门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为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市政府决定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具体成员单位及工作分工另文下达),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二)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市财政要多渠道筹措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市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市本级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劳动保障事务代理补贴、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大中专毕业生见习补贴,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各县(市、区)也要根据需要和财政增长情况,合理安排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同时,各级财政还要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二十三)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二十四)各级宣传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就业形势宣传、就业先进典型宣传、落实扶持政策经验宣传,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十五)本实施意见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规定执行。
上述各项政策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由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贯彻意见。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