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3.08.15   来源:超级管理员

 

衢州市档案局文件
 
衢市档〔2005〕28号
 
关于征求《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修改意见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各县(市、区)档案局:
2005年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87号省长令,公布了《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于4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如此重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因为重大活动档案是反映经济社会发展重要轨迹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份,也是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生动素材,具有极其重要的保存价值。
近几年来,我市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虽然也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出台了相关文件,但由于没有政府规章的约束,力度不够,征集难度很大,馆藏重大活动档案偏少。及时出台政府规章,规范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已成为当务之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档案是实行分级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的档案管理规章,可以而且应当制订适应本级行政区域内档案管理的相应的规章制度。嘉兴市人民政府在全省率先出台了《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针对我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重大活动档案资源建设,加大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力度,实现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重大活动档案在实施“三大战略”、跻身全国百强城市、实现全面小康社会中的应有作用。根据市委分管领导的意见,我们草拟了《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在充分讨论修改定稿后,拟争取参照省里的形式予以公布。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与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相比,第三条,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作了比较大的修改。主要是结合地方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如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中将省委书记、省长的重要公务活动作为收集范围,而没有市委书记、市长的。我市的管理办法将省委书记、省长的重要公务活动统称为省部级领导在本市的公务活动,增加了市委书记、市长的重要公务活动。同时,在第九条中增加了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的相关内容。其他多数条款都是参照省里的,少数用词上有所变化,如省改为市等。
希望各部门、各单位、各县(市、区)收到《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认真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10月15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给我局,以便我们进一步修改完善,尽快出台《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加大我市的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力度,提高我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水平。
 
附件:1、《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表
         (见PDF文档、WORD文档)
 
                衢  州  市  档  案  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征求  重大活动档案  意见  通知
抄报:省档案局,江汛波秘书长,高启华副市长。
抄送:局领导,各处室,存档(二)。
 
 
 
附件1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我市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政党要人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三)市委书记、市长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本市与国内其他城市相互往来的重要公务活动;
(五)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重要公务活动;
(六)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文化、体育、旅游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七)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八)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节会、庆典、会展等活动;
(九)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
第八条 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重大活动档案信息。
第十条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国家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目录,编纂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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