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衢州市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3.08.15   来源:超级管理员

 

中共衢州市委办公室文件
 
衢委办[2005]29号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衢州市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机关各单位:
  《衢州市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衢州市委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3月18日
 
衢州市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提高机关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本实施办法追究效能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党纪、政纪和法律规定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第三条  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二)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四)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并可视情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离岗培训、免职、责令辞职、降职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党纪、政纪和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
(三)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将行政权力委托、授权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
(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七)对应当进行听证的事项不举行听证的;
(八)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对应当公开的内容不公开、少公开、假公开,或者对已经变更的公开内容不及时调整的;
(九)不按规定开展电子政务建设,实施“政府上网”工程的;
(十)擅离岗位、擅离职守,不能为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正常服务的;
(十一)违反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机关效能建设“四条禁令”的;
(十二)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和礼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十三)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的;
(十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五)对应当办理的事项不予办理或者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十六)其他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并可视情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离岗培训、免职、责令辞职、降职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党纪、政纪和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首问责任制等效能建设相关制度的;
(二)违反市委、市政府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有关规定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实施报销费用、订购报刊、购买图书资料或者强行摊派、索要赞助、拉广告、无偿占用其财物等行为的;
(五)违反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六)把属于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的;
(七)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八)以各种名义吃、拿、卡、要,或者欺诈、胁迫管理和服务对象的;
(九)违反机关公文制发、公章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并可视情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离岗培训、免职、责令辞职、降职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党纪、政纪和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实施行行政许可(审批)的;
(三)擅自设定、变更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前置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五)未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审批)申请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的;
(六)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七)不按规定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审批)申请的书面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九)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审批)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并可视情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离岗培训、免职、责令辞职、降职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党纪、政纪和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对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征收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征收的;
(三)违反征收资格证、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征收的;
(四)擅自增设行政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五)搭车征收、变相征收及重复征收的;
(六)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并可视情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离岗培训、免职、责令辞职、降职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党纪、政纪和法律规定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幅度的;
(三)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者不如实开具票据的。
第十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并可视情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离岗培训、免职、责令辞职、降职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党纪、政纪和法律规定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一)对本机关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机关效能建设规定情况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群众投诉或者工作中发现的本机关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三)对有关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拖延不办,或者不及时反馈办理结果或者反馈材料不实的;
(四)拒不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或者拒绝就投诉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的。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五、六、七、八、九、十条规定的行为的,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处(科)室负责人和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机关有上述第五、六、七、八、九、十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职责分工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十二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
(二)口头效能告诫;
(三)通报批评;
(四)书面效能告诫。
第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的,扣除当月各类考核奖金的50%,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或者称职等次;受到书面效能告诫的,扣除告诫期内各类考核奖金,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或者称职等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外,扣除当年相应的各类考核奖金。
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的,该单位本年度不得评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先进单位。
第十四条  因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省、市和有关上级主管机关有更为严格的处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以权谋私,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干扰、阻碍机关效能责任调查的;
(五)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六)具有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主动如实交待问题的;
(二)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情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因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九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下级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事项,发现下级机关对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按《衢州市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给予书面效能告诫的,还应将效能告诫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给予书面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
第二十三条  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 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书面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效能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并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市人劳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和实际工作,制订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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