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有效防治燃煤污染,加快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及《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3-2017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和使用,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的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
第四条 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严管煤质、清洁使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全省煤炭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政策,对大气污染燃煤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计划,指导行业煤炭清净化利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参与各级煤炭应急储备建设。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炭经营和使用单位煤的污染物含量、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相关地方标准。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并加强对相关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建设、交通、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和使用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向其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八条 鼓励煤炭经营企业加工、销售洁净煤炭,推行动力配煤、工业型煤定点管理,节约资源,减少污染。
第九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其中,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市级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附表1)。备案采取网上报备形式。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储煤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或行业规范建设管理,防止储存、装卸、运输中产生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 企业经营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
第十三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三章 煤炭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倡导企业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提高煤炭清洁化利用水平,提高煤炭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 年耗原煤5000吨以上的用煤单位应在初次使用前向所在地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其中,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市级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年耗用煤炭量、储煤场地及设施、主要排污措施(附表2)。备案采取网上报备形式。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电力、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用煤行业企业储煤场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第十八条 用煤单位必须安装烟气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使用煤炭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煤炭质量和环保标准。禁止使用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限制使用灰分(Ad)≥16%、硫分(St,d)≥1%的散煤。
杭嘉湖绍甬台温地区应当执行更高的煤炭质量使用标准。
禁止下列煤炭使用行为:
(一)储煤场不符合环保要求;
(二)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政策,超标准排放;
(三)违反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政策;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使用台账,明确用煤量、用煤来源、煤质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
第二十一条 对年耗原煤5000吨以上的用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监、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和使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和使用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使用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附表3,附表4)。采取网上直报或书面报告两种方式。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各级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和使用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年耗原煤5000吨以上的用煤企业应配合各级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月)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煤炭消费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煤炭经营和使用主体依法经营使用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对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对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用煤企业应定期进行复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煤炭经营和使用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社会征信机构开放,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应从违法失信公示名单中撤销。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使用维护国家或省统一建立的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企业备案、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以及煤炭经营和使用活动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七条 各级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煤炭经营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推进协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可通过本级财政预算现有渠道予以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和使用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建立煤炭使用台账;未配合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运输、使用过程中未釆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体责任。
第三十一条 销售或进口、使用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向社会公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和使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情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配合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 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浙经信建冶煤〔2013〕132号)同时废止。
附件1:煤炭经营企业备案登记表
煤质检验与计量
设施配备情况
| 企业信用记录及征信机构情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