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衢州市醇基液体燃料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8.02.22   来源:超级管理员

 

衢政办发〔20185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
醇基液体燃料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醇基液体燃料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30日
  衢州市醇基液体燃料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醇基液体燃料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醇基液体燃料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醇基液体燃料,是指以甲醇、乙醇等醇类为主体配置的液体燃料。
  第四条  从事醇基液体燃料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使用),对本单位醇基液体燃料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第五条  鼓励工业企业、餐饮场所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优先选用天然气作为燃料。在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并且具备安全规范使用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使用醇基液体燃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区域范围内醇基液体燃料监管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醇基液体燃料使用政策,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相应台账,开展专项执法。
  第七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以及“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完成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安委办)交办的职责”要求,负责监管领域内的工作,不得推诿扯皮。
  (一)市安委办负责醇基液体燃料安全管理总协调;各专业安委办负责本领域内醇基液体燃料安全管理协调工作,负责“技术+”、“信息+”工作。
  (二)安监部门负责醇基液体燃料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督促工矿企业食堂做好醇基液体燃料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公安机关负责醇基液体燃料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对醇基液体燃料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场所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负责醇基液体燃料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质监部门负责本市醇基液体燃料以及专用燃烧器具等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醇基液体燃料道路运输企业许可资质和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醇基液体燃料以及专用燃烧器具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配合做好餐饮行业醇基液体燃料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商务部门负责督促商贸服务业做好醇基液体燃料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教育部门负责督促管辖范围内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做好醇基液体燃料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
  (九)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星级宾馆、酒店及A级景区、景点等旅游场所做好醇基液体燃料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民政部门负责督促福利院、敬老院、光荣院及民办养老机构等社会福利机构(含民办)做好醇基液体燃料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农办负责督促农(渔)家乐等单位做好醇基液体燃料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二)卫生计生、住建、规划、综合执法、机关事务管理等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职责,做好醇基液体燃料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  醇基液体燃料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醇基液体燃料生产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醇基液体燃料经营企业(包括储存企业,下同)进行经营前,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醇基液体燃料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未经相应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醇基液体燃料。
  第九条  醇基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醇基液体燃料产品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产品销售时,应当向客户提供与其生产的醇基液体燃料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化学品安全标签;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醇基液体燃料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
  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醇基液体燃料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采购醇基液体燃料,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醇基液体燃料。
  第十一条  醇基液体燃料经营企业,除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稳定的燃料供应商;
  (二)有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储存、充装等相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为用户提供专用燃烧器具和配套燃料箱、液路、阀门的安装,安全使用知识的教育培训,以及安全检查的能力;
  (四)有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五)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十二条  醇基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直接向餐饮场所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销售的,需符合和遵守本办法规定的醇基液体燃料经营企业需符合和遵守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醇基液体燃料道路运输的,应当依照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第十四条  醇基液体燃料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
  醇基液体燃料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十五条  醇基液体燃料运输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的,需按规定办理通行证。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醇基液体燃料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醇基液体燃料使用单位应向具有醇基液体燃料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买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的醇基液体燃料,并签订安全供货合同,每次采购后留存相关凭证。
  第十七条  醇基液体燃料使用单位应选用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符合保障醇基液体燃料使用安全要求的专用燃烧器具、燃料箱、输送管、充装泵等设施,并按相关说明书规范安装和使用。
  第十八条  醇基液体燃料使用单位的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落实好以下消防安全措施: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条件。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十九条  醇基液体燃料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应包含醇基液体燃料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应急救援内容,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  醇基液体燃料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网络舆情收集、分析研判和快速响应机制,有效预防、减少和消除网络舆情造成的负面影响。
  对内容失实、误导社会认知、可能引发舆情发酵的信息,要及时澄清事实真相,舒缓社会公众的情绪,并注重从源头上控制信息的进一步传播,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本市醇基液体燃料以及专用燃烧器具等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列入监督抽查计划。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对流通领域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强烈的醇基液体燃料以及专用燃烧器具等产品质量实施质量监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醇基液体燃料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对所监管的行业领域内醇基液体燃料单位的检查工作,列入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醇基液体燃料使用单位现场醒目位置设立安全生产宣传和举报电话告知牌,并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醇基液体燃料领域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对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醇基液体燃料生产、经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引导醇基液体燃料使用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引导醇基液体燃料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推广应用在线监测、远程报警等安全生产先进技术。
  第二十八条  对醇基液体燃料相关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对社会影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可进行挂牌督办或提级调查。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醇基液体燃料生产、经营单位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醇基液体燃料产品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醇基液体燃料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其他违反醇基液体燃料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相关规定的单位及个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城乡规划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委办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予以通报,约谈该部门的负责人,也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醇基液体燃料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醇基液体燃料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监督相关法规规定行为的;
  (二)向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产品质量监督查处的;
  (三)不履行对醇基液体燃料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单位法定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醇基液体燃料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单位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醇基液体燃料生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六)未依法制止或者处理已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七)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九)经过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对事故负有责任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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