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衢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7.01.24   来源:超级管理员

各县(市、区)安监局,市局各处室(支队、分局):

 

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诚实守信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惩戒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市安监局制定了《衢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1月28日

衢州市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有效实施惩戒,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安委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安委办〔2015〕14号)和《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浙安监管法规〔2016〕52)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各级安监部门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实行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市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

(一)已纳入国家级、省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件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逾期不履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的,或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停止建设、停止施工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纳入市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应同时纳入县(市、区)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管理期限尚未届满,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从第二次纳入“黑名单”管理并公布之日起,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限届满后3年内,再次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管理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3年。

第五条 实施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安监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应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其他部门移送、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收集符合“黑名单”管理要求的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工商注册号、注册地址、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结果概述等内容(具体内容见附件2)。

(二)信息告知。对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制作《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告知书》(附件3)送达生产经营单位,提前告知当事人(生产经营单位已被取缔、注销等除外)。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信息采集部门提出书面申辩。信息采集部门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信息采集部门应予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信息采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并将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复核情况录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档案系统。信息采集部门应及时将《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决定书》(附件4)送达当事人。

(三)信息汇总。各县(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汇总本季度本辖区范围内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并于下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报送至市安监局(信息报送样式见附件2)。

(四)信息公布。市安监局汇总“黑名单”信息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省安监局和市信用中心报送上季度信息,通过“衢州政务服务网”“信用衢州”等平台相关专栏向社会公布,同时在市安监局网站公布,并通报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国资委、人民银行衢州市中心支行、银监分局等部门和单位。

(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管理期限届满后,由其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原信息采集部门进行确认后,将移出“黑名单”信息报送至市安监局(信息报送样式见附件5),市安监局将移出“黑名单”信息报送市信用中心,原公布途径发布的“黑名单”信息转入后台管理,同时在市安监局网站公布移出“黑名单”信息,并通报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六)信息修复。信息采集部门对“黑名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形成更正或者变更信息,逐级报送至市安监局(信息报送样式见附件5),每一级安监部门报送的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市安监局收到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信用中心,通过原公布途径予以修改或移除,同时在市安监局网站公布“黑名单”修复信息,并通报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与其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或跨县(市、区)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安监部门在报送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各类信息的同时,应当通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安监部门。

第七条 信息采集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监督检查以及相关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事实证据及资料。

第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采集、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建立对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生产经营单位的跟踪管理,以及进行常态化暗访暗查机制,不定期开展检查;要将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县(市、区)安监部门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检查,市级安监部门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检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十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按照市、县(市、区)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对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协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联合奖惩措施,在信誉评级、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保险费率、财政奖补、招投标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禁止或提高费率。同时,在各级各类评先评优表彰、政府财政性资金补助和奖励中,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评价、检验检测机、职业卫生服务机构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制度,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衢州市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衢安监〔2011〕141号)停止执行。

 

附件:1.国家级、省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范围

      2.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报送表

    3.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告知书

      4.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决定书

    5.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移除(修复)报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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