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本级公路水运建设工程
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本级公路水运建设工程保证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经批准立项,纳入交通投资建设计划的公路新建、改(扩)建、大中修等工程(含机电、交安、绿化等附属工程)。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经批准立项,纳入交通投资建设计划的港口、航道、助航设施、通航建(构)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及其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扩)建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保证金包括履约担保、质量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三种。
第四条 履约担保
履约担保是指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要求承包人提交的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其形式有履约保证金、履约银行保函和履约担保书三种。履约保证金可用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履约担保应采用履约银行保函形式,银行保函应由投标人从县(市、区)级支行及以上银行开具,并保证其有效。
1、履约担保由项目业主(招标人)实行统一收退管理。
2、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
3、联合体中标的,其履约担保由牵头人递交,并应符合投标人规定的金额、担保形式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履约担保格式要求。
4、中标人不能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5、履约担保金额:根据浙交〔2016〕90号文件要求,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的最新信用评价结果,信用等级为AA级的施工企业为签约合同价的5%, A级企业为签约合同价的8%, B、C级企业为签约合同价的10%。
6、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当(A-B)/ A >15%履约担保为10%签约合同价的银行保函加5%签约合同价的现金(电汇或银行汇票形式)。其中:A为招标人标底或所有投标人评标价的平均价;B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价。
7、工程项目在发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施工单位未发生违约情况,在建设单位出具意见,经市局建管处、财审处、驻市局纪检组审核,市交通运输局同意后,发包人予以办理履约保证金退还手续(附表1)。
第五条 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交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出现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期限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具体期限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
(一)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质量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在承包合同中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质量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1、质量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2、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3、质量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计付利息的,利息的计算方式;4、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5、质量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6、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二)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被撤销的,质量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由接受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采用预留质量保证金方式的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应当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绿化等项目可不低于5%)的比例预留。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应当从第一期计量支付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照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直至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或者比例为止。
(四)根据浙交〔2016〕90号文件精神,若交工验收时承包人为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的AA级施工企业,同时交工验收质量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在交工验收证书签发后42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2%合同价格的质量保证金。
(五)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照规定期限进行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照规定期限进行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报告90日,经发包人确认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交竣工一次性验收的项目质量保修期在合同中约定相关事宜。
(六)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1、在使用过程中,发包人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以及已修复的部位或者部件仍然存在缺陷的,承包人应当负责修复,直至质量检验合格为止。
2、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当共同查清缺陷及其原因,因承包人造成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检验的费用。
因发包人造成的,由发包人承担修复和检验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3、承包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修复缺陷的,发包人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其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和合理利润由承包人承担。
因事故、不可抗力等其它原因造成的工程损坏,由发包人负责组织修复,承包人不承担费用。
(七) 质量保证金应当在工程质量缺陷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由发包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进行支付。
1、发包人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应当在14日内会同监理工程师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完毕缺陷责任。无异议的,在建设单位出具意见,经市局建管处、财审处、驻市局纪检组审核,市交通运输局同意后,发包人予以办理质量保证金返还手续(附表2)。
2、发包人逾期支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八) 由于发包人原因,建设项目未能在缺陷责任期满通过竣工验收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意见,经市局建管处、财审处、驻市局纪检组审核,市交通运输局同意后,发包人予以办理质量保证金返还手续。
第六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施工单位在承揽工程项目施工业务后提交的不拖欠、不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履约费用,专项用于应急支付施工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督办、主管部门监管”的保障机制。
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市交通运输局实行统一收退管理。
2、新开工的市本级交通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按照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电〔2012〕126号《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意见的通知》执行。
3、施工企业对分包企业和有关劳务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负有管理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经核实确认后,必要时,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企业先行垫付;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双方结算时按合同约定予以抵扣。
4、项目交工后,施工企业应当在项目部和新闻媒介上公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期为30天。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单位(或招标人)不得挪用上述保证金。也不得随意更改招标文件载明的保证金收取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
第八条 运输场站等其它交通建设工程可以结合各专业工程特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9月10日起试施行。上级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