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5.05.08   来源:超级管理员

 


                          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失信“黑名单”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质质发〔2015〕44号)
  
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浙江省产品质量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5月5日

                                                            浙江省产品质量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产品质量失信惩戒机制,加强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提高企业质量诚信意识,提高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有效性,增强全社会质量安全诚信意识与监督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质量失信“黑名单”,是指生产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计量、标准化、认证认可、特种设备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黑名单”信息内容包括失信黑名单信息名称、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自然人姓名、自然人身份证号、发布时间、发布期限、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公布时隐去部分字段)、处罚(移送)文号、处罚(移送)时间、处罚(移送)事由、处罚(移送)依据等信息。
第四条 “黑名单”遵循依法监管、公开透明、及时准确、惩戒教育、逐步完善的原则,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实施重点惩戒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省各级质监(市场监管)部门产品质量失信“黑名单”的收集、发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制定“黑名单”管理办法,建立省级“黑名单”数据库,公布全省质量失信“黑名单”。各市、义乌市质监局(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黑名单”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通过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将产品质量失信“黑名单”上报省局。
第七条 省局质量处负责质量失信“黑名单”制度制定、黑名单信息收集、信用修复、对外发布等工作。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质量失信“黑名单”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八条 省局相关业务处、稽查总队、纤维检验局负责汇总下一级对口“黑名单”资料,并在规定时间向质量处提交“黑名单”资料。
第九条 省局信息中心负责“黑名单”制度管理软件的开发和维护。
第三章 “黑名单”信息报送与公布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在行政处罚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或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或移送公安后经立案查处的,各市质监局(市场监管局)应当书面告知生产经营者已被纳入“黑名单”管理。生产经营者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的15日内,向当地质监部门提交异议的事实、理由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据。上述异议资料经当地质监(市场监管)部门审核确认可信,应终止列入“黑名单”。
第十一条 省局各业务处、稽查总队、纤维检验局,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个工作日内,对各市局上报的“黑名单”进行审核后,提交省局质量处汇总,经省局政策法规处法制审核后,报局长办公会议批准,由质量处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公布。
第十二条 质量失信“黑名单”的公布形式可以按以下一种或两种方式进行公布:
(一)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二)通过省质监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法人及其他组织失信“黑名单”的公布期限为3年,自然人失信“黑名单”的公布期限为5年。公布期限届满,省质监局将其信息从政务网站上公布的“黑名单”中删除,转入“黑名单”数据库,对其列入“黑名单”的记录做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黑名单”公布期间,生产经营者认为其质量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可向做出认定的质监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质监部门经审定认为生产经营者已经整改到位,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修复决定书面告知生产经营者和省质监局,省质监局应及时在网站删除相关信息并书面通知省信用办,并在 “黑名单”数据库做好相应备案记录;各级质监部门认为生产经营者整改不到位,可以决定不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不予修复的决定书面告知生产经营者。
第四章 “黑名单”监管与应用
第十五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在纳入“黑名单”的期限内,除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外,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者,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加强巡查。
(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对照“黑名单”进行重点审查。
(三)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者及其经营管理人员的任何评先选优等表彰申请应给予一票否决。
(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发改委、银行、公安、卫生、商务、工信、海关、工商、税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建立质量失信“黑名单”通报机制,建议相关部门在项目审批、融资授信、政府采购、行政审批等行政管理事项对涉及“黑名单”予以限制。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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