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地方安置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4.07.31   来源:超级管理员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军区后勤部

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总后勤部司令部

关于做好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军队

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地方安置

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工作的通知

浙劳社老[2007]31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各警备区、军分区后勤部:

  现将劳动保障部办公厅、总后勤部司令部《关于做好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地方安置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总后勤部司令部

关于做好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军队

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地方安置

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6]3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各省军区(警备区)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校务部,总后直属师以上单位:

  20059月,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意见》(民发[2005]135号)下发后,军地各级、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认真抓好各项工作落实,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进展比较顺利。目前,尚有部分省市已经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符合移交民政部门安置条件的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未进行移交安置。为尽快落实这部分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移交安置工作,经研究,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余额和移交当年剩余月份的养老金一次性或按月发给本人,在养老金发放完结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军地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现行安置政策规定,切实做好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工作。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江省军区

政治部浙江省军区后勤部关于贯彻

实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

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68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军分区(警备区、预备役师)、县(市、区)人武部、预备役团,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精神,切实做好我省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社会保险工作,经省政府、省军区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职责分工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随军随队前已参加地方社会保险的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转出手续;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再就业并参加各地养老、医疗保险后,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接收其社会保险关系,并做好个人账户续记工作。

  (二)军队政治机关会同后勤机关负责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的审批、建立养老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格认定。

  (三)军队后勤机关负责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发放;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记载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接收地方转入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续记工作;经办未就业随军配偶就业、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负责基本生活补贴及个人账户资金的管理。

  二、个人账户转移

  (一)由地方转入军队。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军队正师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申请表》,按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将原参保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到职工配偶所在部队的后勤机关。

  (二)由军队转入地方。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再就业并参加地方养老、医疗保险的,军队后勤机关应按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将其养老、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期间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的缴费年限,与在地方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在军队内部转移。调出单位财务部门依据干部部门或军务部门出具的军人调动通知,按规定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的个人账户转移手续,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四)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之间转移。调出单位财务部门依据干部部门或军务部门出具的军人调动通知,将未就业随军配偶的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及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转入调入单位。

  三、失业登记和就业扶持

  (一)军人随军配偶未就业的,军人所在单位干部部门应将其情况以公函形式及时送达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与本人联系并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为其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在时间安排、培训次数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二)军人随军未就业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其优惠政策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2号)执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驻浙部队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做好军人随军配偶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严格执行国家、军队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共同认真解决军人的后顾之忧,切实维护随军配偶的切身利益,促进部队建设,确保社会稳定。

  二〇〇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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