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和规范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 2013.08.15   来源:超级管理员

 

衢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衢政发〔2005〕28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和规范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健康发展,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逐步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国经贸中小企〔1999〕540号)、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浙政发〔2002〕6号)精神,现就促进和规范我市信用担保机构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的指导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要以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为宗旨,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改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特别是中小工业企业创业贷款难问题。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要坚持以市场运作为主,政府积极引导,坚持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政府扶持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坚持加快发展和规范管理并重的方针,大力推动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发展成为信用记录、信用评价、信用担保相结合的社会化信用机构,坚持法制化、市场化、规模化、规范化的发展方向,力争使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的主要内容
(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可由政府、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自然人等出资组建。根据我市中小企业量大面广的特点,各县(市、区)都要积极鼓励民间力量兴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逐步建立多元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五)鼓励和指导担保机构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协作和自律。协会根据国家有关担保体系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行业准则和业务规范,牵头组建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机构,组织业务培训和信息交流,积极开展担保机构之间业务合作和交流。
(六)逐步开展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完善信用评估制度。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机构要逐步开展对中小企业的合同信用、劳动信用、环保信用、纳税信用、融资信用、司法信用以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用进行全面的评估,作为各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贷款、担保的依据。
三、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
(七)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和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管理,完善措施,共同做好担保风险的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化解工作,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发展。
(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不是金融机构,不能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要依照《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股东责任,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要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追究责任等内控制度,防止内部道德风险,保证规范经营;要建立健全合同关系,控制法律风险;要依法设计灵活多样、操作性强的担保方案,控制信用风险。
(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坚持风险分散原则,防止风险集中在少数行业和个别客户上;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对贷款实行比例担保。
(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后1个月内(现有担保机构在本意见公布后1个月内),要到所在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按有关规定按时报送机构情况表、业务统计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和资料。
(十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按照当年担保费50%的比例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十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运用资金。担保机构设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10%的比例提取保证金,存入协作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任何机构一律不得动用。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必须存入银行专户。非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四、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扶持
(十三)市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日平均担保余额的2%予以风险补偿,每年最多不超过100万元,暂定3年,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核拨;国有控股的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给予民营股本固定回报,部分风险补偿金可用于民营股东分红。
1、依法设立,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对中小企业担保收取的担保费标准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以内,履约保证金不高于10%。
2、担保业务开展1年以上,本年度累计贷款担保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下同);年度被担保的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中小企业的户数达25户以上,累计担保贷款月平均余额达注册资金3倍以上;年度累计为科技型、成长型工业企业贷款担保占年度贷款担保总额的60%以上;推动中小企业升级,发展年销售额3000万元以上规模的中小企业2户以上。
3、有较为完善的风险控制、财务管理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发生代偿的担保有完备的调查、评估、审批手续,有追偿损失的措施和行为,本年度代偿额小于注册资本的5%,累计代偿额小于注册资本的10%(考核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代偿实际损失额小于注册资本的2%,累计代偿实际损失额小于注册资本的4%。
4、纳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统一管理,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定期向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人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情况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业务监管。
5、合规经营,未从事负债业务、直接发放贷款和1个月以上的直接借贷行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及失信纪录。
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同时被确定为示范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优先推荐列入全国试点范围。
市区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开展再担保业务发生的损失补偿办法另行制订。
(十四)对市区新开办的担保机构,当累计担保额达1亿元时,政府给予20万元奖励,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核拨。
(十五)市政府对年度累计担保额达5000万元以上和累计担保企业户数达到25户以上的市内各类担保机构的经营者奖励1万元。
(十六)从2005年至2008年市政府每年在财政中安排50万元,专项用于中小企业信用评估体系、信用等级评定机构、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和组建行业协会、对各县(市、区)考核奖励等工作经费。
(十七)凡经批准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规定标准收取的担保业务收入,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免征营业税3年;对担保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70%以上和放大倍数3倍以上的非试点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其担保业务收入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等额奖励。
(十八)担保机构单笔担保额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超过300万元的担保业务不享受政策扶持。
(十九)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担保贷款应是银行新增贷款,不得由银行已抵押的贷款转入担保公司,否则此项贷款不享受扶持政策。
(二十)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开展业务的良好环境。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办理查询被担保企业档案资料中依法可公开的相关资料,如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备案登记等;国土和房管部门要给予办理土地、在建工程和房产抵押登记等;公安车管部门要给予办理车辆登记;税务部门要给予查询被担保企业纳税情况;抵押后的剩余财产,企业用于担保业务反担保时,各有关登记部门应给予备案;各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中小企业担保机构查询被担保企业贷款情况。
五、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领导
(二十一)建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信用担保体系对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加强领导,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二十二)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管联席会议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牵头,财政、税务、工商、国土、司法、公安、金融监管等部门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市中小企业局负责协调、指导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推荐担保机构参加全国试点工作,并会同市财政局、工商局、人行、银监局等部门共同做好担保机构运作的监督管理;对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和财政信用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调查认定,予以取缔。市财政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并逐步建立健全对以财政性资金出资设立的市担保机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加强担保机构财务监管;公安、司法、国土、工商等部门,负责办理担保机构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和质押等有关公证、登记工作;市银监局负责监督金融机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贷管理体制,根据中小企业经营特点,结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贷评估、审批和风险控制制度,改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并和市人行等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调查认定和取缔。
(二十三)各有关金融机构要配合担保机构合理确定担保基金的担保倍数,对经社会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中小企业发放贷款,可适当简化审贷手续,执行优惠贷款利率,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合作关系,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各自责任,加强沟通和企业资信信息共享,共同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十四)市政府负责金融管理的部门负责牵头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考核和政策兑现、解释、修订。
(二十五)各县(市)可以根据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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